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刘红强及原审被告周法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一、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中查明:1、刘红强驾驶的豫BQ7XXX号、豫B7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为注销机动车,无保险;2、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一、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中查明:1、刘红强驾驶的豫BQ7XXX号、豫B7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为注销机动车,无保险;2、李乾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遵守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负主要责任;3、刘红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负次要责任。二、郏县人民医院在刘红强的《出院证》中注明:出院时情况好转,需卧床,一个月后复查。三、关于施救费7000元,刘红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了万通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见一审卷宗第53、54页),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四、关于豫BQ7XXX号车车损鉴定,第一次鉴定系刘红强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刘红强支付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系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肇事车辆驾驶人李乾伟和刘红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李乾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结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经审查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刘红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红强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务工人员,且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其住院7天后仍需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红强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收入标准计算37天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红强误工费标准及计算天数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红强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判定豫BQ7XXX号车车损数额的必要性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3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