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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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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川川与王占国、张鹏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王占国以265000元购买张鹏旭位于汝州市工会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南门房产一处,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凭,且王占国已按约定全额支付张鹏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王占国以265000元购买张鹏旭位于汝州市工会家属楼二单元六楼南门房产一处,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凭,且王占国已按约定全额支付张鹏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于川川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是于川川与张鹏旭的共同财产,张鹏旭没有处分权,其与王占国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王占国通过中介向张鹏旭购得该房屋,支付了合理价款,且依据房产证王占国有理由相信张鹏旭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于川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占国在购买该房屋时明知房屋是张鹏旭与于川川的共同财产,故于川川主张张鹏旭与王占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自身利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王占国与张鹏旭之间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有效合同,王占国基于合同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于川川要求王占国返还房屋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于川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于川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扬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