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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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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吴江甫、卢浩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在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在卢浩杰已支付受害人的30万元赔偿款中,虽未明确有精神抚慰金,但本案原审的判决数额并未大于上述已付赔额,也小于相关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总限额,且本案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付数额亦未超过本地区的标准上限,故该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和判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受害人尹建水在事故中负有过错,本案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也未有效举证证明,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尹建水应承担重大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