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答辩称: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郭仁山拖欠货款29160元的事实,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起诉的是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字号变更的相关手续,且法庭一直到判决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郭书永变更情况,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变更的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而根据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的答辩和上诉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均认可郭仁山是实际经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在对经营中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郭仁山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以及叶县龚店乡永春食杂店、郭书永,而判决主文中承担责任的叶县苏明鑫食品商行在判决书中未被列入诉讼当事人中,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当事人的变更情况,正确列明诉讼当事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退回上诉人叶县红霞名烟名酒门市部、郭仁山。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