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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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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洋与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二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二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洋与被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张海洋诉请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退还股金并支付利息。汝州市人民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海洋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负责人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因成立新合作超市向赵建民等人吸收股金,并出具收据,新合作超市成立后一直有被告经营,其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07年1月21日,汝州市蟒川供销社给赵建民50000元收据一份,系付新合作超市蟒川店股本金,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字。诉讼中,张海洋出具一份转让协议,证明赵建民的该五万元股金款已经于2007年2月15日转让给张海洋,但上面并没有赵建民本人的签字和按印,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上面虽有“代理人张保军”的签字但并没有相关委托手续,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对此也不予认可。张海洋提交的2008年4月10日新合作超市蟒川店财务手续移交表(总账)第9页中新合作超市蟒川店实收资本明细表中并没有显示张海洋的股金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汝州市蟒川供销社组建新合作超市吸收赵建民股金5万元,张海洋称赵建民已经将该5万元股金款转让给张海洋所有,并提交有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并没有赵建民本人的签字和按印,上面虽有代理人张保军签字,但是并没有赵建民委托张保军的相关证据,张海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保军系赵建民的代理人,且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对转让行为及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均不认可。张海洋提交的财务手续移交表中也并没有显示张海洋的股金款。故张海洋主张赵建民已将新合作超市股金款5万元转让给张海洋,要求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退还股金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海洋承担。

原审宣判后,张海洋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建民入股10万元的事实有2008年4月10日的移交表可以证实,赵建民与2007年2月15日将其中的5万元经张保军具体经办移交给了我,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当日出具的转让协议也可证实该事实,一审以证人赵建民及张保军无到庭否认股金已转让的事实驳回我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我诉讼请求即要求退还股金款5万元及利息。

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辩称,张海洋所提供的交接表上不显示张海洋有入股,也不显示赵建民转让了股金,一审中张海洋提供的转让协议上没有赵建民的签字,上面是否是赵建民、张保军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且一审中张海洋提供的供销合作社的证明是盖公章空白稿子书写的,书写人是前任主任李红霞,李红霞与张海洋有亲戚关系,该证明不能证明转让股权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张海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供销社账目上显示赵建民入股10万元,已给赵建民退5万元,帐上显示赵建民还有5万元,现在帐上还显示有24万元的股金没有退还。另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赵建民出具其亲笔签名并加盖其印鉴的证明,内容为“我叫赵建民,我于2007年1月21日委托我的会计张保军向蟒川供销社投入现金10万元。于2007年2月份,张保军代表我将其中5万元的股份收据转让给张海洋所拥有。证明人:赵建民2015年9月18日”。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金是投资者为取得企业股东或者合伙人资格,从而向目标企业投入的现金,其基本特征是分享企业经营带来的利润,但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而借款是企业或者个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并保证按时偿还本金(利息)。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分享企业利润,同时承担企业经营亏损带来的风险。本案中,张海洋所持有的0039602号收据中的款项究竟属于投入的股金还是借款,该收据中的虽载明收到“股金5万元”,但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收到5万元后,与入股者既没有签订入股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润分享、责任风险承担办法,亦未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且根据一审卷宗显示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提供的两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1月20日的《蟒川新合作超市章程》和2008年1月20日的《关于新合作超市若干事项研究的会议记录》显示的内容,不管是现持收据人还是原始入股人至今未曾依据该两份协议享受过利润分红,亦未以股东身份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名。现张海洋依据2007年1月21日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出具的0039602号收据主张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退还股金及利息的诉请,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07年2月15日“转让协议”、2008年9月3日张保军出具的“转股经过”与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供销社账目上显示赵建民入股10万元,已给赵建民退5万元,帐上显示赵建民还有5万元,现在帐上还显示有24万元的股金没有退还的事实与赵建民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赵建民把其0039602号收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张海洋。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称收据中5万元钱是非法手段所套取的款项,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涉及犯罪的事实,故张海洋现据“收据”要求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退还股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张海洋诉称利息应按退还他人股金时的利息20‰计息问题,因张海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

二、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海洋借款50000元;

三、驳回张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汝州市蟒川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