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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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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霍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郏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房屋产权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也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房屋产权人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应予追加未予追

郏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房屋产权人没有尽到法定义务也应当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房屋产权人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应予追加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认定郏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仅仅是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因为郏县供电公司的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其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是不存在任何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竟合,而只是原因的竟合,不成立所谓的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郏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为雇主及雇员在高压线下搭梯违章冒险作业,在托举金属构件时触及高压线被击伤造成的。根据《电力法》第五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应当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本案中受害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高线下近距离冒险搭梯移动金属构件装修作业,没有告知电力部门采取停电措施,自身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保护措施违法作业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作业行为不应当予以赔偿并且还应追究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郏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霍某甲辩称:1、作为房屋产权人并非损害直接侵权人,非共同侵权人,故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原审未予追加程序合法。2、本案三原审被告是基于不同法律规定,承担的是不同的法律责任,郏县供电公司是作为电力设施的承担人,张某甲是基于雇佣关系的存在,周某甲是基于违法承包承担责任。本案并不是由各方当事人分别实施的各项行为发生的结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郏县供电公司也应标明非安全区范围,而未标明。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和民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张某甲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郏县供电公司从事高压经营,应该承担责任。张某甲将安装门头的业务承包给了霍某甲,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造成的侵权,张某甲与霍某甲之间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多因一果。

周某甲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霍某甲的损害结果只能由郏县供电公司承担,周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查明,郏县供电公司提供现的场拍照及对如家宾馆门头与电线距离测量等证据证实,导线与建筑物门头水平距离为1.68米,导线与建筑物外墙距离为2.38米,符合《供电设施保护条列实施细则》规定的1-10千伏距建筑物的水平1.5米的安全距离。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1、郏县供电公司在本次触电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原审判决郏县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霍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在给他人安装门头时被郏县供电公司所有的1-10千伏高压线电击致残的基本事实,有霍某甲、张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在场一起干活的工友张小玲、白军伟证言予以证实,且当庭陈述和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霍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假肢安装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2071001.62元及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各项损失总计2121001.6元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霍某甲作为成年人,作为装修行业的从业者,无安全防范意识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知电力主管部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负本次事故责任的20%。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周某甲将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某甲施工队,对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安全隐患过错,应负本次事故责任的25%。张某甲由于不具备承包装修工程的资质,对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考虑不周,特别是对施工三楼外安装门头上方有电力设施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未提供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责任的25%。高压线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郏县供电公司作为击伤霍某甲高压线路设施产权人和维护义务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负本次事故责任的30%为宜。根据上述事实,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行为竟合,而只是原因的竟合,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认定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公司承担霍某甲各项损害80%的责任,并互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正。2、关于是否应追加房屋所有人周永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导线与建筑物门头水平距离为1.68米,导线与建筑物外墙距离为2.38米,符合1-10千伏规定的1.5米的距离。周永强所建房屋与高压线之间是在安全范围内,且已将该房屋出租给周某甲,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周永强出租房屋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追加房主周永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郏县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霍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共同赔偿霍某甲各项损失1680801.2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甲各项损失530250.4元,扣除已支付26000元,实际支付504250.4元。

四、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甲各项损失530250.4元。

五、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甲各项损失636300.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62元,张某甲负担6340.5元,周某甲负担6340.5元,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8.6元,霍某甲负担507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7元,张某甲负担4981.75元。周某甲负担4981.75元,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8.1元。霍某甲负担39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智慧

审判员  郭国会

审判员  王绍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