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以上情形,因此王平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之含义,指的应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又通谋。本案中王平并不能举证证明宋振均与牛召红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以上恶意串通的情形,该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