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赵老末、张怀应、李万兴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靳光宙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119000元中的20%,即23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靳光宙对郏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为“郏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靳光宙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119000元中的20%,即23800元”。
三、驳回靳光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赵老末负担530元、张怀应负担530元、李万兴负担530元,靳光宙负担655元,郏县交通运输局负担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靳光宙负担231元,郏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