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减少赔偿金额16000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3、本案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 黄干生等四人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学伟死亡,黄学伟正值壮年,是家庭的顶梁柱,其死亡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不高。原审提供的居住小区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能够证实黄学伟生前在叶县九龙路九龙城居住,与其父母、妻子、子女共同生活,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关于交强险的处理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晓刚、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中黄干生等四人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干生购房首付款伍万壹仟柒佰元整,附注13号楼1单元4层西户”,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河南省金九龙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提供黄干生与平顶山市信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黄干生以九龙城13座1单元4层西户房产等为抵押以获取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另提供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黄学伟……从2010年10月14日以来,一直在我叶县九龙路九龙城13栋四楼西户居住生活”,该证明加盖有河南省金九龙纸业有限公司印章、叶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印章。2、原审中,王黎黎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户口本显示王黎黎、黄祺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静邦驾驶豫A3HKX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晓刚驾驶的豫R17XX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王静邦受伤,豫A3HKX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艳涛、黄学伟死亡,芦俊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静邦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刚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艳涛、黄学伟、芦俊军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豫R17XX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应对黄干生等四人因黄学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17XX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黄干生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17XX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三个受害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三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及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损失后,剩余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郭鹏伸和南阳通兴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称其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