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亮针对李红利、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李红利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该再获得赔偿,对于在大药房购药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与第一次诉讼时一致,关于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2)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案件卷宗显示,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李红利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近端闭合粉碎性骨折、有肘部皮肤挫裂伤、左足外伤。诊治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明确,于2012年9月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手术顺利……。2、原审中,李红利提供加盖有郏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的住院病案一套,内含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出院记录等,其中出院记录显示:李红利于2012年12月13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滞留”。原审中,李红利另提供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票面记载内容为:“姓名李红利,住院日期:2012年12月11日,出院日期:2012年12月20日,医保号:9005116,结算形式:新农合,实收金额3096.90元,……”,并加盖有“郏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章”。上述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李红利欲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接受相应内固定术后又接受了第一次“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花费医疗费3096.90元。原审中,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张水亮均质证认为,该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已经新农合报销,不应再予以赔偿。3、二审中,本院调取李红利在郏县人民医院的“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份,该单据显示李红利于2012年12月11至2012年12月2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096.85元,获得新农合补助749元。该报销单经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李红利要求对未获得新农合报销的2347.85元应由张水亮、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承担。张水亮质证认为应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原审中,李红利提供郏县同仁百草堂大药房发票原件六张,发票记载内容均为:“付款单位名称:李红利,货物或劳务名称:西药,数量1,单价999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8419459、08419460、08419461、08419463、08419464、08419465,拟证明李红利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郏县同仁百草堂大药房购药情况。对该发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张水亮质证认为,该发票票面金额均为999元,是李红利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之后开具,郏县人民医院病历上并无记载,且李红利不能提供相应的处方及结算清单,不应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水亮驾驶豫D-83921号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行人李红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红利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水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利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张水亮作为豫D-83921号摩托车的驾驶人、实际侵权人应对李红利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红利第一次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李红利在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用票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并结合(2012)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案件卷宗出院记录记载的诊治经过,能够证明李红利2012年12月11日至2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3096.85元医疗费用,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该次医疗费用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749元,尚有2347.85元没有获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故该2347.85元李红利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李红利主张的在郏县同仁百草堂大药房购药的费用问题。因该六张发票未记载药品名称,没有相应处方或医嘱印证,且存在号码相连、金额相同现象,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也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对李红利提供的该六张发票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李红利要求支持其该部分购药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红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李红利系农村居民,在(2012)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案件中即是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案审理期间,李红利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审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李红利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为12589.66元。具体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6238.55元(3890.7元+2347.85元),门诊费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以上共计7547.55元,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4、误工费3250.82元(8475.34元/年÷365天×140天);5、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200元;4-6项共计5042.11元,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83921号摩托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红利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83921号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且关于本案原审已经在相应限额内进行处理,故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李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红利12589.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李红利负担1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