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峰辩称:李磊峰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曹黑孩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有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受害人领用明细予以证实,可以证明李磊峰垫付款的事实存在。根据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受害人曹黑孩出具承诺书,只是受害人曹黑孩的个人行为,不能否定垫付款的事实。且曹黑孩在承诺书中承诺“如保险公司追究责任,曹黑孩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李磊峰主张垫付款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磊峰为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磊峰的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曹黑孩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应就本次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磊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李磊峰提供的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受害人领用明细能够证实李磊峰垫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支付李磊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曹黑孩承诺没有收到垫付款,不存在李磊峰的垫付款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人保财险公司与曹黑孩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曹黑孩所出具的保证书对李磊峰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李磊峰本案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对受害人曹黑孩已足额赔付到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张培培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