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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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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2007年10月15日生),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又加上被告母亲从中挑唆,家中矛盾不断升级,以前原告带着孩子与被告和其父母共同生活,只因经常生气,原告在2011年带着孩子从家中搬走,自己开一中药店,因原告学的是中医专业,为了将中医店经营好,原告带着年幼的孩子去进货,历经千辛万苦,而被告听从其母亲安排,有时去店里看看孩子,可到晚上都是回其母亲家居住,夫妻之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只要为了孩子的成长,可以这样生活。可被告在此期间多次强行袋孩子回其母亲家中,违背孩子的意愿,给孩子心理造成阴影,致使孩子学习突然下滑。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营的中医药店现在价值十万余元,由被告经营着。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自从2007年结婚以后,原被告双方恩爱有加,情投意合。特别是儿子的出生,一家人幸福美满,其乐融融。只是由于原告对金钱的欲望超过了对家庭,子女的责任,看钱比什么都重,才导致了夫妻之间产生了裂痕。虽经答辩人多次给原告做工作,但收效甚微,看来原告是不回头,因此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好让原告尝尝离开答辩人之后能追求什么样的美好生活。2,向法庭说明几个问题,(1)答辩人的父母系退休干部,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再加上其他的收入,家里每年收入13万多元,有丰厚的经济条件抚养儿子冯某甲。(2)儿子冯某甲在通许县育英小学上学且成绩优良,确实不便改变学习环境,以致造成贻误终生.把孩子判给答辩人,答辩人可以放弃抚养费。(3)在原被告双方经营中药店期间,经营资金全部由原告掌握控制,此次原告离家回娘家,将店中的全部资金席卷一空,如何进行清算和分割,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4),为了给原告弟弟小立能在通许县城有个正当职业,原被告曾协商建一门窗店,答辩人的父母借款七万元将门窗店开办起来,但由于原告的脱离家庭,致使该门窗店停业.所有投资即付之东流,造成了不应有的亏损。但建门窗店的债务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原告诉称的药店都是答辩人父母和答辩人姐投资所开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出走打工,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经营一中医药店,经原、被告竟价,现价值10万元。现由被告经营。原被告无其他婚前、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原告现在外地打工,无固定收入,无固定居所。被告现经营中药店,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居所,孩子从小生活、上学均在本地。故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被告当庭陈述愿意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财产,原被告均认可现有中药店为共同财产,被告陈述现价值10万元,愿意经营。原告陈述现价值14万元,不愿意经营,且原告诉讼请求分割财产的数额为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中药店价值10万元,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并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5万元。被告辩称门窗店停业损失及中药店现金被原告拿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5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中药店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