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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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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风安诉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李风安,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组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李风安,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组织结构代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政,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风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安委托代理人李凤玲、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风安诉称,2014年4月23日19时许,李军超驾驶豫B38008号轿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东高速路口附近处时,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大灯不亮,超速行驶,未注意行人,将在路边收蒜薹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又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豫B3800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890.5元、护理费44000元、误工费25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10元、营养费55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39359.2元。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30分,李军超驾驶豫B38008号小型轿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25省道206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风安相撞,造成李风安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风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弥漫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枕部软组织损伤,在此花去医疗费217454.39元,住院273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需两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8月3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90.50元,住院3天。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67454.3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3800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预交费用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军超驾驶豫B38008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原告李风安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风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彩信。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3800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保险人,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酌定分别为每日30元和2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求其损失应认定的有:医疗费51890.5元(扣除已垫付的167454.3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443.95元(24391.45元/年÷365天×2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3059.02元(28472元/年÷365天×27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30元×276天)、营养费5520元(20元×276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为128193.4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2502.97元,超出部分5569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风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502.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风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690.5元。

三、驳回原告李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李风安承担2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286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宪

审判员  刘路慧

审判员  张闯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