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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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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德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恒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德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恒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土地转让,涉及到不动产交易,土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应由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15)7号)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属于调整前受理的案件。依据调整前的规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争议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涉案不动产在商丘市辖区内,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原审驳回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商丘市银河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