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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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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票据具有无因性,一经作成,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当事人仅就汇票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依法应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沙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有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票据具有无因性,一经作成,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当事人仅就汇票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依法应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沙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有关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据,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票据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票据上的记载事顼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严格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汇票的背书日期为空白,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汇票的背书日期应视为2014年5月28日前。而在2013年12月4日出票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星宇公司所称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应属无效背书转让,故星宇公司主张本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其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沙钢公司称本案汇票权利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2日,该院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沙钢公司负担。

沙钢公司不服,以与二审上诉时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刻意遗漏张建红就涉案票据进行报案的材料等关键证据,且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宇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沙钢公司被推定为在公示催告期间获得涉案票据,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沙钢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供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转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委托联华公司就涉案票据为星宇公司办理贴现,贴现款转入单位为中大公司、星宇公司,先打入星宇公司450万元,余款由联华公司借用,并附有银行账号。星宇公司质证称该委托书系被遗失的空白委托书,为联华公司所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沙钢公司于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复制于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由该派出所盖章确认。材料显示,星宇公司曾委托该公司员工张建红前往该派出所报案,控告联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欣荣涉嫌诈骗,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涉案票据交给李欣荣,由其代为贴现,但李欣荣取得汇票后非法占有了贴现款。常阴沙派出所另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了张建红代表星宇公司前往该所报案的事实,称经审查该案属于民间经济纠纷,未予刑事立案。星宇公司质证时称上述报案材料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应归哪一方享有的问题。首先,涉案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星宇公司作为收款人在取得该汇票后,在汇票背面签章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为联华公司,上述背书签章和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形式要件,星宇公司未提出足够证据否认该转让效力,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票据行为。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转款证明》,表明该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沙钢公司提供的星宇公司委托其员工张建红报案的案卷材料,虽系二审庭审后提交,但业经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与票据背书、《委托转款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了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自愿背书并将汇票交付联华公司的事实。原判对该组证据未予采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星宇公司称涉案票据系不慎遗失,《委托转款证明》系联华公司伪造,报案材料虚假,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星宇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星宇公司已不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其无权就涉案票据主张票据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系从保护持票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出发,确认背书日期空白的背书为有效背书,从而使持票人得以顺利行使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的背书均未记载日期,根据该条规定,应视为在2014年5月28日前背书,亦即持票人得以在该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现沙钢公司持有涉案票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汇票并未遗失,其公示催告期间亦未涵盖汇票到期日前的全部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汇票上背书的联华公司与其后手石油公司,石油公司与其后手沙钢公司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故原判以汇票背书未记载背书时间为由,推定上述背书转让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内从而认定其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亦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票据一经签发,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涉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星宇公司,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沙钢公司,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背书符合连续背书的特征。星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沙钢公司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涉案票据,沙钢公司作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沙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