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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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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陈遂琴与李亚、陈遂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采信有缺陷的评估报告不当。陈遂琴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系范松森单方委托形成,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采信有缺陷的评估报告不当。陈遂琴提交的房产评估报告系范松森单方委托形成,报告载明的房屋所处位置、装修状况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采纳。2.认定的范松森以房产抵偿的债务数额有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民初字第4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范松森应当偿还李亚的债务数额为134400元,但2002年6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范松森愿以其名下房产抵销所欠李亚的150000元债务。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此前调解书确认数额的有效变更,合法有效,应以此作为认定范松森和陈遂琴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而非调解书所确认的134400元。3.认定李亚受偿债权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李亚并未取得超出其正当债权的利益。范松森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对房产评估为224000元,李亚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李亚受让后随即以1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张琦,并未从范松森以房低债的行为中得到超出其应受债权的额外利益。(2)其次,李亚取得的所谓部分利益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即便李亚取得了超出其正常债权的额外利益,也是基于其与范松森所订立的执行和解协议及人民法院据此进行的执行行为而取得,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上述执行行为也未被其他执行决定所否定,陈遂琴也未主张撤销协议。故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3)最后,陈遂琴损失的产生,是由其丈夫范松森单方处置共有房产的侵权行为所致,与李亚取得的利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损失依法应当向范松森主张。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亚除与抗诉书的理由一致外,认为本案的房产处分是基于在金水区法院调解下的执行行为,不应当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陈遂琴辩称,认定范松森欠李亚150000元没有依据,评估报告是真实的。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遂琴所诉房产是在李亚与范松森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范松森与李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自愿将该房产抵偿给李亚。并且,在本案中作为认定陈遂琴损失依据的房产评估报告为范松森委托所做,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房屋所处位置、装修状况均与客观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不符。故本案需追加范松森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判定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81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3号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