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一、张旺与平煤六矿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旺到平煤六矿工作,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服从管理指挥,按月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平煤六矿称张旺系万帮公司派遣到其处工作的员工,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原件,且张旺不予认可,故平煤六矿应就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对张旺与平煤六矿的关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平煤六矿应对张旺进行必要补偿。首先,张旺在平煤六矿工作期间患病,平煤六矿应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给予医疗期待遇。张旺称其于2001年开始到平煤六矿工作,平煤六矿虽称该时间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可予认定。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张旺在平煤六矿工作超过五年,不满十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其次,张旺患病不能正常工作,平煤六矿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其作出经济补偿。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张旺诉请平煤六矿支付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张旺请求判令平煤六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支付补偿金,因该规定于1951年颁行,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新的劳动法律法规所修订,本院不予支持。张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令平煤六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能适用于本案。张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旺在本案中依法能够获得的补偿至多共计24个月工资。以张旺在一审中主张的工资标准(1900元/月)计算,该部分补偿金额最高合计45600元。原审酌定由平煤六矿对张旺补偿12万元,是在全面考虑平煤六矿未为张旺缴纳社保等情况下对其权益做出充分照顾,虽在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但处理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