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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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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峰等与李云峰、刘怀新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刘怀新和李云峰为亚泰公司的股东且享有诉权。亚泰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分三次收刘怀新、李云峰现金245万元,该事实已经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第4号司法会计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刘怀新和李云峰为亚泰公司的股东且享有诉权。亚泰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分三次收刘怀新、李云峰现金245万元,该事实已经南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第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确认。2007年11月26日,亚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李云峰和刘怀新成为公司股东,并于2007年12月10日到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人于2005年5月16日起为亚泰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刘怀新和李云峰在执行董事李成忠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多次催促李成忠以公司名义起诉,李成忠拒绝后,刘怀新和李云峰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两份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海韵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两份鉴定报告错误的证据。3、海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超诉讼时效。4、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无效。公司的财产属于全体股东共同共有,李成忠作为股东之一,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擅自以亚泰公司的名义与海韵公司签订合同,出卖属于各股东共有的财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对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李成忠自始至终隐瞒了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海韵公司与李成忠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对李成忠进行商业贿赂,双方有明显的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海韵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买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作开发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海韵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海韵公司称:1、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怀新、李云峰有权提起诉讼错误。亚泰公司按照政府文件精神,制定了《拟开发土地安置职工方案》及实施意见,该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及全体职工大会一致通过。在此情况下,海韵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李云峰、刘怀新当时不是亚泰公司股东和职工,拟开发土地安置职工方案与李云峰、刘怀新没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没有诉权。2、亚泰公司所出具的245万元收据不能作为李云峰、刘怀新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的依据。亚泰公司所出具的245万元收据,在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中已确认为:“。无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却以此为据认定刘怀新、李云峰已成为股东,享有诉权错误。3、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商业贿赂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商业贿赂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关于海韵公司进行商业贿赂,不属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侵犯了海韵公司的合法权益。3、《合作开发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此类合作开发合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案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作了指导性明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应具有指导性作用。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云峰、刘怀新的诉请。

被申请人李云峰、刘怀新辩称:1、2005年5月16日,其二人与李成忠、赵其林签订协议,成为亚泰公司实际股东,并分次支付股金245万元,取得股东资格。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不能作为认定入股时间的根据。因亚泰公司执行董事李成忠违反规定,擅自出卖公司重大资产,给亚泰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事后又不采取措施挽救损失。在此情况下,其二人依法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合作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李成忠擅自作主非法处置公司重大资产,海韵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协议,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亚泰公司辩称:1、亚泰公司改制时,刘怀新、李云峰二人实际出资,并与李成忠、赵其林签有入股协议书,因客观原因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出资已由公司入帐,并出具有收据,其二人自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即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也就是公司的原始股东,因此,刘怀新、李云峰享有诉权。2、海韵公司提出对亚泰公司账册进行司法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刘、李二人出资245万元真实性的认可。3、海韵公司送给李成忠价值20万元别克轿车一辆、价值50万元房产一套,不属于善意第三人。4、李成忠在与海韵公司交易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未向股东会报告,擅自进行重大财产处分及受让,所签订协议应认定无效。一、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李成忠辩称,其与海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其他股东不知道。海韵公司送车、房属实,要求公正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关于海韵公司对李成忠进行商业贿赂及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亚泰公司小股东以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为由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149号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向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