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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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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军与开封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丙春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王保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伊丙春以中房公司正阳家园1号楼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王保军签订供货协议,伊丙春行为属职务行为,中房公司应承担下欠货款的给付义务。中房公司提交的具结书和通知均是他们之间

王保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伊丙春以中房公司正阳家园1号楼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王保军签订供货协议,伊丙春行为属职务行为,中房公司应承担下欠货款的给付义务。中房公司提交的具结书和通知均是他们之间内部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王保军也没有义务知道中房公司何时解除伊丙春项目经理的职务。请求纠正二审判决。

中房公司答辩称,欠款证明是伊丙春书写的,上面没有中房公司签章,也不是原始欠款凭证。伊丙春已与中房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伊丙春书写欠条与中房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伊丙春答辩称,伊丙春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中房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伊丙春挂靠中房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建涉案工程,相关债务应由中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伊丙春以中房公司名义购买王保军大砖,所欠货款146500元,应由伊丙春与中房公司共同承担。伊丙春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中房公司出具具结书,约定今后债务由伊丙春个人承担,系双方内部约定,仅在二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且本案债务的发生早于伊丙春向中房公司出具具结书的时间,伊丙春后来向王保军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并不能成为免除中房公司责任的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保军的再审申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619号判决:

二、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