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一、张万峰与开元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张万峰自开封市日杂公司下岗以后,应聘到开元公司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认可张万峰在工作期间接受开元公司管理指挥,并从其处领取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张万峰在开元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金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均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张万峰在本案中已自行补齐欠缴的社保金,开元公司可直接向其支付工作期间(也即是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金及滞纳金2751.84元。 三、关于张万峰请求开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被扣发工资的问题。张万峰诉称开元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未足额支付野外补助,违反双方约定。但从张万峰提供的工资条及存折明细显示,开元公司对其加班和野外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按月支付了加班工资和野外补助,应视为双方已就该两项费用的标准达成合意,并实际结清。张万峰诉称加班工资和野外补助不足,但提供的录音等材料只能反映双方曾就该等费用的标准发生过争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张万峰未与开元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开元公司虽按月向张万峰支付工资,但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张万峰另行支付11个月的工资,即1053元/月×11月=11583元。 五、关于张万峰请求开元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本案二审判决开元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万峰请求判令开元公司支付误工费、代理律师费、复印、打字、刻碟、录音笔录费、差旅费等,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准确,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万峰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6318元,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2751.8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1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