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常亮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金元公司和常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经向房屋交付给元彰公司,而原审法院既未查明金元公司是否向元彰公司交付房屋,也未查明常亮是否向元彰交付房屋,判决元彰公司违约,显然错误。元彰公司租赁房屋用于快捷酒店项目,且与格林豪泰酒店签订了合同,而金元公司恶意违约,自己使用争议房屋开设快捷酒店;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常亮根本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交付房屋是常亮的最基本的义务;3、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严重超过合同约定和实际损失。元彰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纠正原判错误。 常亮答辩称,元彰公司诉讼中认可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说明房屋已由原元彰公司占有,常亮作为出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常亮认可其未从金元公司拿到争议房屋的钥匙;元彰公司亦未从常亮或金元公司处拿到争议房屋的钥匙、图纸,未实际占有房屋,只是对房屋外部主管道进行了装修,未能进入室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交付房屋是出租人应有的义务。在本案中,常亮作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负有向元彰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系金元公司开发,其先行与元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房屋出售给常亮。若金元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元彰公司而获得常亮认可,也可视同常亮履行了交付义务。而在本案中,常亮未提供其本人、也未提供金元公司向元彰公司交付房屋的证据,而元彰公司对管道的装修仅涉及房屋的外部,未能进入室内,说明元彰公司未能实际占有、控制房屋。常亮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未能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属违约方,其向元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在房屋是否按期交付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认定常亮有理由相信金元公司已完成本案争议房屋的交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元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元彰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3号判决; 二、驳回常亮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0元,共计640元,由常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李向乔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