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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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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跃明与夏邑县天龙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苏跃明关于确认天龙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龙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向苏跃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苏跃明如果认为天龙公司解除合同不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苏跃明关于确认天龙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龙公司于2007年4月4日向苏跃明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苏跃明如果认为天龙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者无权解除,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异议期间为三个月,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跃明在2007年4月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在8个月后即2007年12月14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间是2001年3月1日、11月26日,在合同法施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之后;该司法解释于2009年5月13日开始实施,本案第一轮审理的二审程序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判决,属于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情形。本案符合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苏跃明未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关于确认天龙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