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兴达建安以集资建房名义所建,在兴达置业2004年1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邵大力已向兴达建安交纳了大部分房款并已入住,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邵大力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正是基于其与兴达建安之间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交纳房款、交付房屋的合同履行行为。兴达置业称该房是其开发,由兴达建安承建,兴达建安擅自出售给了邵大力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虽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1月5日登记为兴达置业,但在此前业已形成的兴达建安与邵大力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未被依法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邵大力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对兴达置业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196号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宇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