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的质证发表辩解意见: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25%的责任,医疗费用客观存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未达到个人所得征收额度。原告的被抚养人为两人,供养人也是两人,被抚养人为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车辆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沙堆未影响车辆的通行,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有项城市职工医院出具的200元医疗费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外,其余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13时30分许,在省道102线黄寨镇远东扣板厂西50米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G251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其名下所有的豫A8XA9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因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建房从事非交通活动,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31日至6月2日,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326.39元。2015年6月2日至7月6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1225.30元。治疗期间有原告妻子薛凤玲一人护理。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1日,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豫A8XA90车辆价值减去残值车损为23000元。2015年9月12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评估和鉴定事项,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429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豫PG2516号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所有人为管翠兰,但该车实际系被告李某某出资购买,登记在管翠兰名下,该车辆保险也由李某某办理,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护理人薛凤玲均为城镇居民,分别在周口市翰御商贸有限公司和周口市龙川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现有父亲张如来生于1946年3月18日和母亲刘凤荣生于1946年12月22日,张如来和刘凤荣由原告张某浩和其弟张金柱二人来抚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浩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此起事故中交警部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和原告共同负同等责任。应按李某某承担50%,原告承担25%,被告徐某某承担25%较适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1074.69元(3326.39元+31225.30元+6000元+523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3、住院伙食补贴:1080元(30元×36天);4、误工费:21000.60元(3500元÷30天×180天);5、护理费:10500.30元(3500元÷30天×9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0.1);8、精神慰抚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15726.12元×11年×2人÷2人×0.1);10、车辆损失:23000元;11、鉴定费:4290元(2000元+1900元+390元);费用合计:174226.3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113.16元(52226.32元×50%),被告徐某某承担13056.58元(52226.32元×25%)。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张某浩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告张某浩赔偿款26113.16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告张某浩赔偿款13056.5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4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