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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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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李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权人李文庆),证明被告父亲李文庆与原告原来的房屋是122.18平方米。2、被告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1年8月李四某将其住宅以

被告李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权人李文庆),证明被告父亲李文庆与原告原来的房屋是122.18平方米。2、被告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1年8月李四某将其住宅以5000元卖给了被告李六某。3、被告李五某、李六某兄弟二人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3月李五某将其住宅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六某。4、周口市规划局建房许可手续一套,证明被告李六某在取得李四某、李五某的房产所有权后,向周口市规划局申请对原房屋翻建,并获得批准的事实。5、河南宏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六某为翻建房屋向该公司购买水泥制品的事实。6、原康店窑厂厂长康现学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六某为翻建房屋在该窑厂购买机砖的事实。7、陈国民、张尚记、陈学生三人的证言材料,证明被告李六某为翻建房屋时,搬口乡建筑队为李六某建房的事实。

原告黄某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之夫李文庆和原告,证也是原告夫妇办理的,是被告李六某将原件偷走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三兄弟无权处分原告夫妇的共同财产,该协议书无效,签订协议时原告不知情,但给老大、老二的钱是原告给的。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上无原告签名捺印,原告不知情,协议书上李文庆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房屋在2002年翻建,提货时间是2015年7月8日,提货单形式也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李六某翻建房屋购买水泥的事实,翻建房屋的钱是原告夫妇出资的。对证据6、7认为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李某某、李某、李二某、李三某、李四某、李五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中李文庆的签名是被告李某某签的,李文庆不知情。翻建房屋时我们均出了钱,也出了力,父亲李文庆的遗产应按份额分配。

原告黄某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李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证据内容客观事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真与配偶李文庆于1953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生育七个子女,三男四女,长子李四某,次子李五某,三子李六某,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三女李二某,四女李三某。2015年元月原告黄某真丈夫李文庆去世。1956年原告黄某真与丈夫李文庆共同购买了位于周口市后小桥街宅基地一处,并建草房两间,后经夫妻二人多次翻建,2002年4月2日二人取得了由周口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中载明建筑面积为122.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文庆。七个子女各自成家后,除被告李六某随父母一起居住在上述涉案房屋外,其他子女先后搬离该处。2013年冬天原告及其配偶李文庆离家搬至小女儿在乡下买的宅子里居住。2015年元月被继承人李文庆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涉案房屋析产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1年8月被告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三人在原告及其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李四某将其住宅以5000元卖给了被告李六某。2002年3月被告李五某、李六某兄弟二人在原告及其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一份,李五某将其住宅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六某。

再查明:原告黄某真与被告李六某在该涉案房屋析产调解中,被告李六某支付原告析产费80000元。

本院认为:位于周口市后小桥街274号房屋一处,属于原告黄某真与李文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该涉案房屋具有300平方米的证据,同时,原、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按2002年4月2日周口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建筑面积为122.18平方米的计量单位进行析产。2001年8月被告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2002年3月被告李五某、李六某兄弟二人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被告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三人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该两份协议在原告黄某真与李文庆不知情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该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某真与李文庆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两份买卖协议无效。被继承人李文庆对该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因该涉案房屋属原告黄某真与被继承人李文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析产,然后对属被继承人李文庆的部分进行分割继承。该涉案房屋面积为122.18平方米,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的50%即61.09平方米归原告黄某真,另外50%即61.09平方米为李文庆的遗产。该涉案房屋李文庆50%所有的份额的遗产应由其妻黄某真、其子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其女李某某、李某、李二某、李三某法定继承,李文庆的遗产中原告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某某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四某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五某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六某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某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二某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三某应得该房屋中的7.64平方米。被告李六某辩称涉案房产确系被告出资所建,并非可继承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68.73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黄某真所有。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7.64平方米的产权归被告李四某所有。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7.64平方米的产权归被告李五某所有。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7.64平方米的产权归被告李六某所有。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7.64平方米的产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7.64平方米的产权归被告李某所有。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7.64平方米的产权归被告李二某所有。

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后小桥274号房屋一处中的7.64平方米的产权归被告李三某所有。

原告黄某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六某房屋析产费80000元。

驳回原告黄某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四某、李五某、李六某、李某某、李某、李二某、李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江红英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