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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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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牛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另查明,原告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邵某某等级定为九

另查明,原告邵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邵某某等级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和照像费和换药费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邵某某跟随被告黄某某在被告邱某某住处从事外墙粉刷,无工资报酬,被告黄某某将原告邵某某从农村带至城市务工,进入工地施工,被告黄某某不属于没有资质的农村建筑施工队召集人,虽然双方均未协商劳务报酬,但被告牛某某承诺有业务可以补偿,应视为各成员之间的内部合伙帮助关系,其在施工过程中并向原告提供施工工具绳子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被告牛某某做为介绍人,其介绍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施工,其二人施工完成后对其有一定的利益,其在享受利益同时也应承担风险,其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耿氏公司做为该外墙粉刷业务的承揽方,其将该业务经牛某某介绍给原告和被告黄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虽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享有原告施工的劳动成果,在与被告邱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后,其在选任施工人员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按承担原告损失20%较适宜。被告邱某某虽与被告耿氏公司签订《外墙粉刷及防水承包合同》,但由于耿氏公司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否从事建筑行业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邱某某应承担选择施工主体不慎的责任,且被告邱某某做为本案原告施工成果的受益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按承担原告损失10%较适宜。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经常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作者,在施工时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并做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原告从其所打结的绳子中间断裂导致从上面掉下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按自行承担损失50%计算。即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30897.27元、鉴定及换药、摄片费980元;误工费15343元(原告系农民工,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从2014年10月1日发生事故次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20日共计229天计算,按67元/天);营养费1980元(住院9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残疾标准为九级计算);护理费7722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发生事故次日起共住院99天计算);父亲邵士才抚养费8584.16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残疾标准为9级计算,6438.12×20年×0.2÷3=8584.16元);母亲律玉梅抚养费8584.16元(计算方式同上),被抚养人长子邵晨抚养费7725.74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残疾标准为9级计算,邵晨于2009年8月5日出生,6438.12×12年×0.2÷2=7725.74元),被抚养人次子邵航抚养费9013.37元(邵航于2011年1月18日出生,计算方式同上6438.12×14年×0.2÷2=9013.37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99天,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按1000元支持),以上合计192365.5元,由原告按50%自行承担96182.75元,被告邱某某按10%承担19236.55元,被告耿氏公司按20%承担38473.1元,被告牛某某按10%承担19236.55元,被告黄某某按10%承担19236.5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所受伤残九级按10000元计算,由四被告各自承担2500元,即被告邱某某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36.55元,被告耿氏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973.1元,被告牛某某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36.55元,扣除已垫付11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0736.55元。被告黄某某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736.55元,扣除已垫付400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17736.55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牛某某、黄某某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氏公司自愿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邵某某支付赔偿款21736.55元。

二、被告河南耿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邵某某支付赔偿款40973.1元。

三、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736.55元。

四、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736.55元。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邱某某、耿氏公司、牛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