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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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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满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恒

(2015)豫法民管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乐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满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周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现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主要营业地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原周口市邦杰大道已不再进行营业活动,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正在办理中。请求以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为准,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原周口市邦杰大道不再进行经营活动,工商登记正在变更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口应为其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河南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河南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其所在地周口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河南省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松志

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燕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