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林申请再审称:湛名公司和晋开集团恶意串通,将3377772.36元的工程按照158万元结算,对孙瑞林主张的1865816.84元的增项工程款,晋开集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从2004年9月27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原判判令从2006年3月24日起算错误。孙瑞林请求湛名公司支付工程款1865816.84元,从2004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晋开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晋开集团辩称:对于湛名公司与孙瑞林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晋开集团不知情,该协议对晋开集团无约束力。晋开集团的合同相对人是湛名公司,孙瑞林无权向晋开集团主张权利。晋开集团依据该公司与湛名公司的合同约定已经向湛名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晋开集团对实际施工人孙瑞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增项工程,孙瑞林向法院提交的现场签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增项工程量的证据。对孙瑞林关于1865816.84元的增项工程款的决算,晋开集团无义务进行回复。孙瑞林自己对于现场签证部分核算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晋开集团请求驳回孙瑞林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05年5月16日,晋开集团与湛名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决算价为158万元,晋开集团已将15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湛名公司,晋开集团不存在欠付湛名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孙瑞林请求晋开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孙瑞林认为晋开集团与湛名公司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对此未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于2004年9月27日竣工验收,2005年5月16日,晋开集团与湛名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故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04年9月27日起算,原判从孙瑞林起诉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孙瑞林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太原市湛名办公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瑞林工程款1144390.10元、违约金171617.16元及利息(以1144390.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