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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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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娄某,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马某,女,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娄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娄某,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马某,女,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娄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娄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初2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48800元及四金(价值12000元)。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只有两个月左右,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婚前接收原告的彩礼48800元及四金(价值12000元)。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初2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人民陪审员  秦平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