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上蔡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0元、误工费2889.3元、护理费438.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129.63元。限被告上蔡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696元,被告上蔡某某公司负担604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交纳,限被告上蔡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604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