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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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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进与被告郑文生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91号 原告李进,女,汉族,1933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生,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李进与被告郑文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一初字第1091号

原告李进,女,汉族,1933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文生,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李进被告郑文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郑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诉称,原告育有三子均已成家,老伴早年去世,原告现年老体弱,日常生活均有长子及三子照管,唯有被告长期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2014年7月1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000元,均有长子及三子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中的1/3即14000元,但被告拒不负担。原告年老体弱需要赡养,生活没有保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4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支付每月300元的生活费。

被告郑文生辩称,同意赡养原告,让原告和自己同吃同住,另外,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住院治疗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三子三女,其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郑文生系原告次子。原告丈夫去世后,其一直独自生活。2014年7月1日,原告因病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2型糖尿病。2014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8642.47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单独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三张、费用一日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张梅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则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为9416.10元/年×1/6≈1569元/年。原告医疗费38642.47元,被告也应承担1/6即6440.4元。被告郑文生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生每年给付原告李进赡养费1569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1日给付,其中2015年的生活费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文生给付原告李进医疗费6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文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0元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