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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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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四化等54人与被告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民委员会第十组(以下简称东岸十组)、被告白铁巩等9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东岸十组组长袁英为发展本组经济,拟将位于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南,上蔡县东岸乡至韩寨乡公路东侧、上蔡县东岸乡至崇礼乡公路北侧的土地2.4亩建造集贸市场门面。袁英指定本组8名村民作为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东岸十组组长袁英为发展本组经济,拟将位于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南,上蔡县东岸乡至韩寨乡公路东侧、上蔡县东岸乡至崇礼乡公路北侧的土地2.4亩建造集贸市场门面。袁英指定本组8名村民作为代表成立了筹建集贸市场协会,并上报村委,由袁英任会长、袁满意任会计。在未经东岸十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经集贸市场协会协商确定,以每间7000元至8000元的价格将集贸市场门面房用地对外转让。2001年11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上政土(2001)第54号文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上蔡县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东岸乡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研究,县政府同意东岸乡东岸村委第十村民组兴建集贸市场经营门面房在东岸村南、东-韩公路东侧选址建设。同意东岸乡东岸村委第十村民小组将本村民组集体耕地0.1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以作为本村民组社员集资兴建集贸市场门面房的建设用地。按照耕地占补平衡目标要求,县政府以完成土地整理复垦面积0.16公顷,并于2000年9月经地区土地局验收合格。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委第十组集贸市场经营门面房项目集体自用地共计划用地0.1600公顷,已列入上蔡县2001年度土地利用和农地转用计划指标,其选址符合东岸乡集镇建设规划。”2002年6月2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以上政土(2002)34号文转发驻政土(2001)84号文件,通知东岸乡人民政府:“你乡关于《东岸村第十村民组兴建集贸市场占用集体土地的请示》已经县转发审查同意,现已经市政府驻政土(2001)84号文批准。同意你乡东岸村第十村民组将本村民组集体耕地0.16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作为兴建集贸市场用地。其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只准自建,不得私自转让。现将此文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用地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落实,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数量用地,严禁浪费土地。”同年9月12日,原上蔡县土地管理局作出(2002)批建字第00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许东岸十组按批准的面积、位置建设集贸市场。2004年7月16日,以东岸十组为甲方,由时任该组组长袁英分别与以白铁巩、袁照午、董建国、袁苟拽、程凤英、周金星、陈才、袁红光、袁保国等人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集贸市场门面房用地管理使用权按不同面积、以不同的价格转让给上述9人,同日,袁保国将其受让的集贸市场门面房管理使用权经东岸十组同意转让给了本案被告彭九玲,由该9人用于建造集贸市场门面房。后被告白铁巩等9人向东岸十组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298300元。2003年3月2日、2004年,被告东岸十组分两次将被告白铁巩等9人交纳的价款按全组现有村民379人,每人总计分得660元的标准以门面房款的名义将该款向本组村民进行了分发,两次向本组村民合计发放现金250140元。2009年春,被告白铁巩等人建门面房时,被告东岸十组有村民进行阻止,后白铁巩等人以被告东岸十组未按转让合同约定排除干扰、其所属村民多次阻止建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东岸十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再阻止原告建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董建国、袁苟拽、程凤英、周金星、陈才、袁红光、白铁巩、彭九玲、袁照午与被告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组继续履行合同,由原告按规划建房。二、原告董建国、袁苟拽、程凤英、周金星、陈才、袁红光、白铁巩、彭九玲、袁照午建房时,由被告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2009年6月9日,本院以(2009)上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0日,本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为由作出(2012)上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2年12月27日,上蔡县东岸乡人民政府东政文(2012)64号“关于东岸乡东岸村十组村民段梅英等人上访反映本组组长袁英私自卖地建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的文件中向上蔡县信访局汇报时认定:“该宗地的批准面积为2.4亩,但目前地基所占面积为3.56亩,多出的1.16亩按违法占地查处。”上蔡县东岸乡人民政府在该文件同时认为:“鉴于上述调查结果,本乡认为东岸村十组集贸市场的兴建,是按照有关程序审批的,审批前又召开了群众会,并推选出8名代表,组成筹建集贸市场协会,况且又有群众代表逐户征求意见后才实施的,门面房款是逐人造册按指印领取的。该宗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变化,仍归东岸村十组所有,集贸市场的具体运作模式,应由东岸村十组村民会议决定,充分听取群众或群众代表的意见。对于超出批准面积的1.16亩,坚决按违法占地查处。”201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在诉争的土地上,被告所建的上下两层门面房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东岸十组为发展经济,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将诉争的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后,将诉争的土地作为集贸市场用地与被告白铁巩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但该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土地所有人未变。合同签订后,被告白铁巩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并已在争议的土地上建起了门面房,原告等人作为东岸十组的村民,也实际领取了转让该土地的价款。而且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亦对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进行了确认。该案虽经本院进行再审,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2013)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调解书的效力,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已不宜再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提出的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四化等54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审 判 员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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