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余琳琳与被告张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630号 原告余琳琳,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长,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

河南省西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630号

原告余琳琳,女,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长,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希军,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余琳琳与被告张运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琳琳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运长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琳琳诉称,我和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运长将位于郑州的一套房产的产权证交付给我做抵押,多次借给被告款,2014年7月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我2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运长至今未偿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法返还我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运长辩称,证明条虽为我书写,但是不存在这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没有出借给我200000元现金,该条我是在原告及其亲属的逼迫威胁下写的,我有通话录音为证。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琳琳和被告张运长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运长将位于郑州的一套房产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余琳琳作抵押后,原告余琳琳多次借给被告张运长款,2014年7月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张运长给原告余琳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余琳琳贰拾万元(200000元),张运长,2014年7月6日”。后原告余琳琳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张运长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通话录音,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运长借原告余琳琳款未及时偿还,酿成纠纷,被告张运长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余琳琳要求被告张运长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琳琳要求被告张运长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运长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仅向法庭提交通话录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余琳琳也不予认可。通过录音中原告余琳琳并未明确表示未借款给被告张运长,被告张运长书写借条时仅有原告余琳琳及其年逾七十岁的姑姑在场,被告张运长辩称其受胁迫书写欠条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张运长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运长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余琳琳欠款200000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运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廷选

陪审员  刘景耀

陪审员  姜顺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