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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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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王芳、袁紫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芳、袁紫瑶、张晨辰三人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袁紫瑶提交的一张门诊发票治疗人为“袁子强”,张晨辰提

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芳、袁紫瑶、张晨辰三人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袁紫瑶提交的一张门诊发票治疗人为“袁子强”,张晨辰提交的两张门诊发票治疗人为“王晨晨”,不应当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芳、袁紫瑶、张晨辰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东升述称,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多,一起入院,情况紧急,争议门诊发票费用系其垫付,发票记载治疗人姓名与被上诉人袁紫瑶、张晨辰姓名不符系笔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门诊发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有争议。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门诊发票记载的治疗人非本案当事人,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王芳、袁紫瑶、张晨辰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门诊发票记载姓名与被上诉人姓名不符的问题。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王芳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可,对袁紫瑶、张晨辰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袁紫瑶提供的门诊发票流水号为JYH002100017493,张晨辰提供的门诊发票流水号为JYH002100017495,分别与王芳的门诊发票号JYH002100017494相连,且治疗日期均记载为2014年9月5日,与肇事司机杨东升陈述费用系其垫付、伤员较多同时入院情况紧急的情况相印证,且门诊费用发票数额与结算数额相符,争议门诊发票记载姓名与事实不符系医院笔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