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鑫、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苏会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群利,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原审被告李永福,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正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原审被告西平县易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群利、李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李永福的豫Q22913挂豫Q2520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明确约定车辆营运损失免赔,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正的车辆营运损失是否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重新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永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