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损害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赵深明未在上蔡县医疗机构执业注册,赵红伟在上蔡同济骨科医院进行骨科手术后因术后感染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在对赵红伟实施诊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应否根据赵红伟伤残鉴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认定问题。上蔡同济骨科医院上诉称赵深明、岳幸福的医疗行为合法,其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出具的赵红伟住院病历记载:门(急)诊医生赵深明,住院医师赵深明,主治医师岳幸福。赵深明未在上蔡县医疗机构执业注册,岳幸福于2013年1月9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不具备主治医师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上蔡同济骨科医院明知赵深明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岳幸福不具备主治医师资格,而对患者以住院医师、主治医师之名实施诊疗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蔡同济骨科医院称赵红伟的损害结果系骨折所致,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不应当对伤残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因医疗事故鉴定并非医疗损害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对赵红伟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经对骨折因素予以考虑,处理适当。综上,上蔡同济骨科医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上蔡同济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