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优化储蓄宣传单对优化储蓄利息和保值贴补利息如何计算解释:储户本金存入后,期满三年,建设银行即及时按三年期储蓄利率(若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算)和期满时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出利息,并入本金起存,每期满三年即按上述办法核算一次,直至到期支取为止。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在卷为凭。可得本息一览表中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的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中国人民银行于1988年9月6日发布《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88)35号第六条规定,保值储蓄贴补率跟随物价浮动,如果出现物价指数下降到银行规定的3年期、5年期、8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以下时,仍按同档次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1年11月27日发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中规定,在会计科目和帐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新存入的三年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按一般定期储蓄存款处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7月10日发布《关于提高存贷款利率和实行定期储蓄存款保值公告》银传(1993)25号第三条规定,在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同时,对城乡居民三年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实行保值。1991年12月1日以前存入的三年期以上的居民定期储蓄存款仍然按1988年开办的保值储蓄时的办法实行保值。1991年12月1日以后存入的三年期以上居民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7月11日起重新实行保值,在保值期内按调整后的利率计付利息。新开办的保值储蓄,原则上按1988年开办保值储蓄时的办法计算保值贴补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3月31日发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6)23号中规定,在会计科目和帐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新存入的三年以上的定期储蓄存款,按一般定期储蓄存款处理。上述事实由中国人民银行四个文件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行正阳县支行应否以“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的约定清偿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玉英与1989年9月9日分两笔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存款2000元,该行向其出具两份《零存整取定期三年存折》,但约定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优化储蓄约定,双方虽未在储蓄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年一转存,但银行对优化储蓄利息和保值补贴利息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解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24年。1991年12月1日银行系统停办保值储蓄业务,1993年7月11月起重新实行保值业务,到1996年4月1日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保值补贴是以存款到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补贴率为依据计算的,1997年4月以后,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再公布保值补贴率,陈玉英依据可得本息一览表请求支付保值补贴,缺乏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89年2月2日公布的三年以上定期利率分别为三年13.14%,五年14.94%,八年及八年以上17.64%;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及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认定建行正阳县支行应当按照陈玉英存款时的利率和约定的存款期限支付本息,即按照1989年2月1日公布的八年及八年以上定期储蓄的存款利率17.64%,按定期24年计算,期满至支取日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综上,陈玉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原判决仍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正阳县支行作为责任主体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玉英支付存款2000元及利息(1989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按年利率17.64%计息,2013年9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给付日对应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陈玉英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