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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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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向东与李大龙、王玉梅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向东,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龙,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向东,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龙,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大龙之妻。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向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上诉人李大龙、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李大龙、王玉梅因其子李登显触电身亡,分别以上蔡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本案产品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均称,李大龙在家中连接电脑引出线时触电身亡。因此,李登显是因电脑连接线的质量缺陷,还是因电脑本身的质量缺陷触电身亡,电脑引出线是否为石向东所供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不排除石向东销售给李登显的电脑存在漏电的可能性为由,判决石向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