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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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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来与韦新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来,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新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来,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新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东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东来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被上诉人韦心田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份,二人在郑州同一工地给同一承包商打工,承包商给了工人100元钱,每人分10元,因当时是100元整钱,韦新田拉刘东来外出上街换零钱,由于拉推用力不慎致使二人同时摔倒,导致刘东来颈椎骨折。后一直瘫痪在床至今,期间一直由妻子陪护。刘东来受伤后,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生活较为困难,村委、乡政府、村民多次从经济上给予帮助。2001年6月25日,刘东来、韦新田在铜钟镇建安村委会,担保人代新民、刘国华、余家华、韦天田、刘顺来在场的情况下,对赔偿内容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韦新田一次性付清刘东来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及其它费用6000元整,以后永不追究韦新田的责任。协议签订后,韦新田分期将6000元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8月份,刘东来又因本次事故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迫之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判令韦新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赔偿。刘东来对其被胁迫及请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刘东来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当存在正确认知和预见,在铜钟镇建安村委会,担保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刘东来再次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违反协议约定,不予支持。刘东来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协议,刘东来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刘东来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东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刘东来承担。

刘东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6月22日,其儿子因交通事故受伤昏迷,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逃逸,借遍所有亲友仍无法满足医疗费用。为给儿子筹集医疗费用,迫于无奈,在村委干部的组织下,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韦新田签订该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乘人之危,协议无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韦新田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赔偿,二审诉讼费用由韦新田负担。

韦新田答辩称,上诉人受伤是1997年,当时干活的工钱工友们都给上诉人治疗用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由上诉人先提出,由村委组织调解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照顾上诉人十几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7年11月份,韦新田因与刘东来互相推拉二人同时摔倒,致使刘东来颈椎骨折致残。2001年6月25日,韦新田、刘东来在所住村委干部、多位担保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至2014年刘东来提起诉讼,期间刘东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该协议具有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刘东来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由韦新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东来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东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