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许爱华医疗费用2769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孙爱朴医疗费用4870.4元,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1305.57元,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爱华、孙爱朴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许爱华、孙爱朴负担 许文炳答辩称:许爱华、孙爱朴要求其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或80%以上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许爱华、孙爱朴的上诉请求,由许爱华、孙爱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爱华、孙爱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许文炳殴打其二人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其二人也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已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许文炳的上诉请求,由许文炳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或80%以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许爱华、孙爱朴与许文炳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厮打中许爱华受伤。许爱华于2014年3月30日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1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爱华、孙爱朴,上诉人许文炳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已经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所认定。许爱华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许爱华、孙爱朴依据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均承担本案50%的责任并无不当。许爱华、孙爱朴关于许文炳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许文炳关于许爱华受伤不是其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许爱华、孙爱朴上诉称,其自受伤住院至2014年7月1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许爱华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3月30日住院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06天。具体数额为:22398元/365天×106天=6504.62元。许爱华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文炳赔偿许爱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96.25元的50%即3014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许文炳负担1051.2元上诉人许爱华、孙爱朴负担7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