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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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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付国、吴喜妮诉周小辉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宣判后,孔付国、吴喜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其二人户籍所在地在上蔡县东洪镇龚庄村翟尧2-11号,本属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起,其夫妻二人携子女举家搬迁到漯河市区

宣判后,孔付国、吴喜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其二人户籍所在地在上蔡县东洪镇龚庄村翟尧2-11号,本属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起,其夫妻二人携子女举家搬迁到漯河市区生活,孔付国一直在漯河市中油能源公司做保安工作,吴喜妮在漯河家天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女儿孔雯君在漯河市双龙小学就读。其全家在漯河市区居住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小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孔付国、吴喜妮及其子女自2009年起,租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村民周帅民家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该村民委员会属于城镇区域范围;孔付国在漯河市中油能源公司做保安工作,月工资1750元;吴喜妮在漯河家天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2500元,其女儿孔雯君在漯河市双龙小学就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村民委员会村民出具的证明及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区分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吴喜妮与周帅民签订的范围租赁合同三份、漯河市中油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漯河市双龙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周慧敏驾驶赣D9Z377轿车与孔付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孔付国、吴喜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上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慧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及赣D9Z377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对孔付国、吴喜妮应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孔付国、吴喜妮受伤之前,已经在漯河市源汇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孔付国、吴喜妮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吴喜妮的误工费:按照其固定驶入每月2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000元/365天×207天=17013.69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56天=3436.4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结合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1%=9407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孔雯君的扶养年限为7年,其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7年×21%×1/2=10894.16元。吴凤台、万聘的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1年,其扶养费14821.98元/年×(7+11)年×21%×1/4=14006.77元,吴喜妮的各项损失为270364.29元。孔付国的误工费: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月1750元,结合医嘱,即21000/365天×39天+21000元/12个月×3个月=7493.84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2398.03元/365天×39天=2393.21元;孔付国的各项损失费共计41628.0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小辉予以赔偿。孔付国、吴喜妮上诉请求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改判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孔付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1628.05元;

三、改判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吴喜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036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上诉人周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