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立春各项损失款共计95080.76元(诉前被告汪家伟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超出的1475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黄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40元由原告黄立春负担540元、被告汪家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控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陈乃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