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院(2013)潢刑初字第00218号及信阳中院(2014)信刑终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界定本案的原告张某甲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对原告交给周某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款界定为周某某诈骗所得。同时已明确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院正在执行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本院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张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