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志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6572.3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82795.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93.55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7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3777.36元(医疗费52617.36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 鉴定费4203元由被告单良玉负担; 三、驳回原告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单良玉已支付的3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单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