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与原上蔡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杨金良实际施工,工程于2001年竣工。由于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原因,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经双方协商,由上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核算。因工程预决算执行标准微机更新换代,1998年至2001年前的标准已无法获得,上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以2002年的标准核算。核算的结果交给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并提交原审法院。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对该工程预决算执行标准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且至今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也未提供1999年工程预决算执行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仍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已当庭放弃杨金良返还出售给马会琴、邝鹏飞房屋的诉讼请求,杨金良出售给杨振的房屋,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代理人胡喜来已收取杨振交纳的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对杨金良出售给杨振房屋的行为知情,杨振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原审法院依据上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核算结果,减除出售房屋的价款,判决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给付拖欠杨金良的工程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上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