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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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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高富相与被告张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62.58元+11461.40元+20258.16元=35482.14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与镇平县新盛建材厂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日工资为75元,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为75元/天×235天=17625元。原告要求赔偿16800元,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高委成护理,护理费为3500元÷30天×80天=9333.33元;原告出院后医嘱“留陪护2人(3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365天×90天×2人=4643.56元;护理费合计为13976.89元。4、营养费:20元/天×80天=1600元。5、伙食补助费:20元/天×80天=16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16年×10%=15065.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距离、时间和伤情,原告要求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9、电动车维修费2110元。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朝国承担。故被告张朝国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35482.14元+1600元+1600元-10000元)×50%=14341.07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5065.76元+13976.89元+1500元+16800元+3000元=50342.6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11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张朝国承担(2110元-2000元)×50%=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0342.65元+2000元=62342.65元,被告张朝国赔偿原告14341.07元+55元=14396.07元。因被告张朝国已经垫付原告3766.1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张朝国应承担14396.07元-3766.1元=10629.97元。对于反诉,该事故造成被告张朝国的损失为2000元+2650元=46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该项损失原告应承担4650元×50%=2325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施救费,因该事故发生地为镇平县枣园镇,但该项费用票据为“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所出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合理性,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张朝国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富相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42.65元。

二、限被告张朝国(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富相(反诉被告)损失10629.97元。

三、限原告高富相(反诉被告)于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朝国(反诉原告)损失2325元。

四、驳回原告高富相(反诉被告)及被告张朝国(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鉴定费10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高富相负担280元,被告张朝国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