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具体为:一、伤残责任赔偿项目费用:1、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8472元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1人×22天=1716.12元,原告要求1638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元;3、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4项损失合计53720.90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1、医疗费309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要求6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要求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项损失合计3958.51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停车费(施救费)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王君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君旦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王君旦。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赵某、被告王君旦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58179.41元(含被告王君旦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王君旦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