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豫R5592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米仓、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伤残责任项目费用:1、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108.66元,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五十五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8472元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2人×20天=3120元;3、交通费2650.5元;4、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5、辅助医疗器具费用245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2、3、4、5、6项损失合计29847.70元。二、医疗费用:1、医疗费、检查费2885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0天=40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0天=4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29657.09元。 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504.79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赔偿数额29847.70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数额29657.0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的19657.09元部分,因被告米仓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系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米仓及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米仓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被告米仓。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华英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847.7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华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965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米仓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