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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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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

被告:林某某,男。

原告某某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1997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和谭某某已注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林某某的身份。3、河南省镇平县人法院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4、某某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2年7月份起在该厂任职。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对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林某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能与证人作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4月30日生一男孩林某某,现在某某学院上学。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现外出务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谦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孔德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