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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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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正莲与被告田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014.3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43天,即(28472元/年÷365天)×43天×2人=6708.47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20天,即(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1人=8019.1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3天,即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3天,即860元。5、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7年,为24391.45元×17年×10%=41465.5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宗合生于1922年11月13日,其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5年即15726.12元∕年×5年÷2人×10%=3931.53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358.91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即15014.31元+860元+860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田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14.31元+860元+860元)×100%=16734.31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465.5元+护理费6708.47元+护理费8019.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65624.60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65624.60元(含精神抚慰金)。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的损失为75624.6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为16734.31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田科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科垫付原告14000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田科。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正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624.60元(含被告田科垫付的14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正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734.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田科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帅

责任编辑:国平